【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的特点
法官的自由裁量性。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得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归责原则的复杂性。目前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其归责原则有:1、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一般均约定了精神损害免赔条款;2、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碰撞或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对于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行人和非机动车如存在重大过失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减轻,而不是免除;4、公平原则。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上述原则在不同案件的审理中的不同适用,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的复杂性。
浓厚的主观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计算上具有浓厚的主观性,难以确定且无客观的标准,同时受制于经济状况并考虑加害人的“可非难性”等。赔偿的具体数额之确定,“即依附赔偿权利人感受痛苦之诸因素计算”,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民商法学》,1999年第3期。因此,法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判定时,应考虑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能力。
无客观标准可依。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财产损害,既然是无形的财产损害,那就很难有准确的衡量尺度。综观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至今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和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的标准算定方法。
确定方法的多样性。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对侵害不同性质人格权所造成的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时,就具体案件而言,精神损害所发挥的功能也不尽相同,因此赔偿金数额的算定方法上必然呈现出多样化。
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由于抚慰金在算定上具有主观性、无客观标准可依等特性,因此加害人的过错或者说可非难性作为抚慰金算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定因素已为各国法律和判例学说所肯定。加害人的可非难性,包括过失之程度,加害之方法及部位等。
尊重受害人的合理意愿。在诉讼中,受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法官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相比,可能存在过低或过高的偏差。过高的索赔数额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过低的索赔则是受害人对其权利自由选择的体现,只要受害人认为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和能够补偿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就应当尊重受害人的选择。
最终确定数额的不确定性。“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而“间接填补系间接寻求替代以减少痛苦,如何间接寻求替代方法始为妥当,并无绝对标准可以依循;非财产损害之计算,以金钱折计时即有难以确定之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