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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期限又过 连带保证人

大律师网 2017-12-07    0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关于法定期限又过 连带保证人不再担责 但我作为二被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唯一的一份借条证据上添加了一行字“保证时效同诉讼时效”,而该行字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我提出申请,要求进

【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关于法定期限又过 连带保证人不再担责

但我作为二被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唯一的一份借条证据上添加了一行字“保证时效同诉讼时效”,而该行字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我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笔迹痕迹学鉴定。又因为书写该借条的是一名该院的法官,同时他又是本案的一般保证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要求该院回避,故转至xx区院重新审理。

在审理中,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一般保证人在没有征得连带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主合同中担保的保证期限,该约定应属无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得知,原告方承认其提交的借条上的“保证时效同诉讼时效”这一行字非主合同形成时所写,是事后添加的,而添加者既是涉案主合同的一般保证人,同时又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该证人明确证实,后添加的这句话当时不仅没有给第二被告说,第二被告当时也不在现场,虽通过电话告知了本案的保证合同发生了变化,但第二被告并未直接回答是否同意,更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担保合同。因此,一般保证人在没有征得连带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主合同中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此行为只是一般保证人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双方约定的保证性质,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

第二、法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有二种形式,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时间可长可短;二是法定期间,即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强制适用的保证期间,现行法律规定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又称为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设立,在于明确保证责任有效存续时间,同时明确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如果债权人未在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连带保证责任人免除其保证责任。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从以上两方面分析可以看出,针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从庭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曾经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其提供的两个证人也都不能证实原告曾在法定保证期间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丧失了对第二被告的还款请求权,其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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