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简述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予以继受之同时,有其不同的发展。1964年英国上议院第一个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Rooksv.Bnaard42案中,Devlni勋爵在该案的发言中,以权威性的言词确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必须是公务人员压迫的、专横的或是违宪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不计填补性损害赔偿付出之代价,而意图藉由错误行为获取利益;必须是成文法明文规定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而此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之原则,亦被上议院于公元1972年的Cassell Co.Ltd.v.Boromeyi一案中,再次加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于英国法上之发展,在经历了上述判例后,已确认了英国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同时亦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情况。
而美国在承继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后,虽经迅速发展而在十九世纪中期己成为其侵权法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然其间仍充斥着争论并不断地遭受到质疑。但尽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于美国法律发展史上之争议不曾停歇,但于1868年写入至美国第14条宪法修正案,而正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组成部分。至今,美国各州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除了印第安纳州、路易斯安那州麻萨诸塞州、内布拉斯加州)以及华盛顿州)等,仅仅承认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而不容认原告请求额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外,其余各州大多均予肯认。此外,今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于美国法上的适用范围,亦从侵权行为扩张到合同责任之上,且美国国会亦于1994年,开始着手《模范惩罚性损害赔偿法》的起草工作,以试图制定一部全国性适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典。足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于美国法上之发展备受争议,但其趋势仍是朝完善该制度之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