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从这些法律这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而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主管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事后补偿为主,且赔偿数额较小,对生产者来说不会起到很大的影响。因而,生产者不会感到自己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的大小。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众多的行政责任。由于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的厂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远远小于因召回缺陷产品要支付的召回费用,这就造成生产者怠于实施召回。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罚则比较宽泛不够细化内容太少。使应该受到惩罚的一些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使得其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