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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侵权行为法中

大律师网 2017-12-26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何发展 早期有关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按违约责任来对待。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何发展

早期有关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按违约责任来对待。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笔者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关于责任竞合的法律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实际上就是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里就同时包含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但该法却没有允许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选择的规定,采取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保护消费者权益呢审判实践中莫衷一是。倒是《合同法》第122条中的规定很值得借鉴,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时,应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起诉,也可以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起诉,既可以向销售者起诉,也可以向生产者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主要的方法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虚假标价等。欺诈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既可能发生在合同领域,也可能发生在侵权行为领域。有的学者认为,发生在消费领域的欺诈,属于合同领域,不在侵权行为领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欺诈有可能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也可能根本就不产生合同,比如经营者以商业广告、店堂告示等公式方式向消费者作出许诺,如果消费者受该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却又没有要求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那么经营者的这种许诺只是“要约邀请”,根本就形成不了要约和承诺,也最终形成不了合同,即使该许诺已构成了欺诈,也不能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但消费者权益受到欺诈的损害是业已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应当成为欺诈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也就是侵权责任;即便是以欺诈手段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是可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也自然谈不上追究什么违约责任了。

在这里之所以要强调欺诈行为的责任问题,主要是因为这涉及到了颇受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双倍赔偿实际上就是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它有别于一般性的民事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征,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其利大于弊,应该坚持并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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