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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湖南长株高速公路

大律师网 2018-01-03    0人已阅读
导读:【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上诉人湖南长株高速公路与被上诉人刘宝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qX梨镇保家村。 法定

【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上诉人湖南长株高速公路与被上诉人刘宝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qX梨镇保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华志,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飞,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株高速LJ3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三喜,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喻红兵,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上诉人湖南长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民、李旺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志,被上诉人刘宝民的二委托代理人毛明扬、肖淑蓉,被上诉人李旺飞,被上诉人六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陈三喜、喻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6日,李旺飞与六公司就长株公司投资开发的长株高速公路第LJ3合同段签订了共同承揽合作的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八项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14日,长株公司与六公司签订了长株高速公路LJ3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六公司向业主长株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李旺飞为履行履约保证金义务,于2006年8月2日向刘宝民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通过六公司帐户转入长株公司帐户。在LJ3合同段工程项目中,长株公司共收到六公司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李旺飞与六公司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及六公司与长株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李旺飞以六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六公司为加强工程管理,经六公司研究决定,聘任徐志强为公司长株高速土建第L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聘任李旺飞、彭红成同志为公司长株高速土建第L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长株高速LJ3合同段自开工以来,由于在项目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和项目前期人工、材料上涨等原因,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后经长株公司与六公司协商,双方就长株高速LJ3合同段的工程管理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协议对项目管理班子进行了调整,并对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长株公司开始向六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到目前已退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长株高速LJ3合同段现由长株公司自己管理并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李旺飞为履行合同约定向长株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而向刘宝民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刘宝民向李旺飞及六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长株公司虽是长株高速公路的投资人,但由于六公司在前期施工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和项目前期人工、材料上涨等原因,影响LJ3合同段的施工进度,长株公司与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发生的用于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长株公司负责。因六公司向长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同时也是因LJ3合同段工程而发生的,因此六公司向长株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属本工程的债权债务范畴,该履约保证金的债务应由长株公司负责偿还。李旺飞从刘宝民处借的180万元是用于长株高速土建第LJ3合同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并已实际转入长株公司帐户,同时长株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退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刘宝民向长株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刘宝民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李旺飞的借条,因在本借款还款期限内(18个月)没有利息约定,而且刘宝民也放弃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故对借款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计算;对还款期界满后的利息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息5.40%)。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旺飞为履行合同约定向湖南长株高速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而向原告刘宝民借款人民币1800 000元及利息145 800元(计算方式:180万元x1.5年x5.4%=14.5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945 800元由被告湖南长株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宝民。二、被告李旺飞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告湖南长株高速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长株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上诉人与刘宝民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宝民与六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六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因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之内;刘宝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意债务转移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宝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宝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其上诉应不能成立;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债务的受让人,对刘宝民有还款义务;履约保证金属于本案工程债务;本案债务转移成立,刘宝民在诉讼中同意债务转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旺飞答辩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公司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宝民借给李旺飞的款项由六公司直接打入了上诉人的帐户,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六公司与上诉人就长株高速公路LJ3合同段的项目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发生的用于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负责;故刘宝民和上诉人之间直接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刘宝民的诉讼请求与六公司在法律上已经毫无关联。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李旺飞经手、向刘宝民借款180万元用于六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2、对刘宝民借给六公司的180万元借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属于二审立案审查的范畴;本院立案部门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做出了准予二审立案的处理;且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后交纳上诉费的行为,不属于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逾期未交纳”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刘宝民借给六公司的180万元,已经实际转入长株公司帐户,用于六公司支付长株高速土建第LJ3合同段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故属于六公司为建设长株高速土建第LJ3合同段工程而产生的债务;而长株公司与六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发生的、用于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长株公司负责;因六公司向长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同时也是因LJ3合同段工程而发生的,故刘宝民借给六公司的180万元,属于六公司与长株公司所约定的“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发生的、用于工程的债权债务”的情形;由于长株公司仅履行了部分退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尚有部分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六公司,而刘宝民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债务转移,故长株公司应承担偿还该180万元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艳

审 判 员 彭 林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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