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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匠受伤私建房主无须担责吗

大律师网 2018-01-03    0人已阅读
导读:案例:工匠受伤私建房主无须担责吗 [案情] 2005年10月底,被告周A将其宅基地上新建一楼一底私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周B。被告周B在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被告赵某,由被告周B组织建材。

案例:工匠受伤私建房主无须担责吗

[案情]

2005年10月底,被告周A将其宅基地上新建一楼一底私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周B。被告周B在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被告赵某,由被告周B组织建材。被告赵某随后雇请了原告余某进行砖体工程施工,双方对每天工资作出了约定。2005年12月1日,原告余某在被告周A的工地做工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在巴南区惠民卫生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间医疗费由被告周B、赵某支付。2007年5月15日,原告余某在进行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A、周B、赵某三人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222元。

被告周A以自己只是将建房工程承揽给被告周B,自己与原告余某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B称,自己与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承担医疗费后,再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并且原告施工行为不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赵某称,周A在把工程交给被告周B的时候,没有审查其资质,周A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焦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B、赵某施工中管理不力致损害后果发生,二人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余某、被告周A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周A与被告周B之间的行为应当受《建筑法》调整,被告周A在把工程交给周B的时候,没有审查周B的资质,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原告余某自己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不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周A兴建的房屋只有两层,属于低层建筑。被告周A将所建房的模板工程交由被告周B,是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的,而且报酬直接付给周B,双方即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余某诉诸被告周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在雇佣期间摔伤没有明显过错,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B、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在本案中,被告周A将新建一楼一底房屋工程交给被告周B完成,由周B负责施工,其形式是包工包料,周A只向其支付报酬,两人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行为应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合同法》调整。

第二,一般情况下,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的人员具有承揽资质。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须严格审查其建筑资质,选任无资质的企业或工匠建房致发生人身损害,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B是一个具有多年工龄的泥工,经常在当地承揽建筑业务,故可以认定其有建筑资质。

第三,原告余某在未熟悉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踏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必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余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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