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后悔权】设立后悔权制度的理性分析
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满足广大消费者维权和规范特殊交易行为的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产品召回制度等对现代交易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与后悔权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着差距,其不能弥补后悔权制度的作用空间,因此需要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理论指导下建立我国的后悔权制度。
(一)后悔权与相关权利的联系后悔权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是其他权利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与消费者知情权、自由选择权、产品召回制度都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与他们不同的一项独立制度。
1、后悔权与消费者知情权所谓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解释,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权利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得到经营者的尊重。但是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限制的,如对于商品的具体制作工艺,饮食饮料的具体配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公司的经营活动则不享有知情权
后悔权则不同,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消费方式下,一定的期间内消费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保障知情权的行使,有效威慑不法经营者。
2、后悔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营销方式层出不穷,消费者面对众多的新兴交易方式、新的产品,一时间难以做出正确的选择,即便做出选择后也不能迅速了解产品功能,客观上需要一个冷静期。
消费者后悔权的出现适当地满足了消费者思考的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赋予消费者最终决定权,不仅延伸了自主选择权,也进一步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创造有序的交易环境。
3、后悔权与产品召回制度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食品安全保护法设立了国家食品召回制度,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召回处理。商品召回制度与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从经营者方面看,其也体现了经营者对其行为的反悔性。但是这种反悔更多的是为了防止或避免使经营者自己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产品召回制度更多的是企业迫不得已的行为。但是消费者后悔权则不同,它是消费者主动采取的行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可以鞭策企业积极采取措施,维护交易关系的和谐。
总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其他制度难以包容的,相反后悔权制度的建立是其他制度有效实施的强力保障,随着理论上对后悔权制度认识的深入,在我国确立后悔权制度不得不提升到立法进程上来。
(二)消费者后悔权设立的理论依托后悔权制度的理论源于社会学中对弱者保护的理念。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地位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加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滞后性,使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明显,消费者维权难度与维权成本日益增大,客观上需要对消费者倾斜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
1、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来源于社会学的科层制理论。韦伯认为社会分层是一个多元的复杂现象,应该运用多重标准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次序,并确立了财富、权力和声誉三个分层的基本标准。[6]由于不同层级获得的财富、权力和声誉的不同,造成了层与层间的不平等,获得较少资源的群体逐渐沦落到弱势群体地位,使其追求平等与自由的难度增加了。但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需要平等相处,在交换中更要遵守平等的原则。市场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商品信息、资源掌握上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客观上需要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
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也深受康德、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理论的影响。如康德提出的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目的之上具有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著名义务论的道德哲学,其促进了发生于实力雄厚的制造商和既无财力又不了解产品内情的普通消费者之间纠纷的合理解决。罗尔斯亦指出:
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也就是在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里,没有理由要求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要求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有社会和经济不平等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才是合理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给法学家们、法官们特别是律师、代理人们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思想武器。
尤其是当人们讨论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或用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时,当产品制造商及其辩护律师大谈产品事故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应维护制造商的利益以保证社会上商业发展的时候,罗尔斯的理论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矫正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现象,需要公权力机关制定公平的交易规则来保护交易中的弱者,维持双方之间的平衡。
2、利益平衡立法精神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利益平衡作为一项立法原则,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为了追求平衡价值,就应该认识所涉既得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就是平衡社会主体间各方的利益,从而使其权利义务相互调和,维护社会整体的稳定。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确认、界定和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及其地位,确认利益的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原则和范围,分配利益的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的公平。二是法律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律会根据利益兼顾和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限制较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层面上进行利益平衡,应考虑到该法制定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所以应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相互均衡,使公平正义的天平向消费者倾斜,尽量使他们之间的地位得到实质的平等。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应该对其进行倾斜保护,通过赋予其更多权利去对抗强大的经营者。当然在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同时,无需对经营者附加过多的义务,否则这些义务所支付的成本反而会通过商品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
设立后悔权制度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在消费者维权需要的前提下,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迫在眉睫。但是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仅仅论证该制度的合理性与重要性是不够的,还应该进一步考虑到其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一步思考其实施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