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知识】大陆法系国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发展概况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大致相同的过程发展起来的。
首先是将这种责任规定于寄托契约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将其规定于旅店合同中。就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而言,“今日通说以此责任为法定责任”,是“民法基于特定事实,即基于物之携带及使客人住宿之事实,而直接使负此责任。” 此后,各国差不多都把这种侵权责任归结为广泛的契约责任,例如规定了场所主人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并对赔偿责任的最高额作了限制性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各国有所不同,例如《瑞士债务法》将其扩充至“经营公共马房的人”(第490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亦准用于私人诊所、公共演出场所、浴场、膳宿公寓、餐馆、客车卧铺车厢和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第178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其“适用于医疗机构、疗养院、公共娱乐场所、洗浴企业、供膳寄宿处、餐馆、卧铺车、公共马厩及其它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经营。”(第2671条)
然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转向侵权责任,确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都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规定,除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则外,对运输业、住宿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基本上都有涉及,而且各国还通过一系列特别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安全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发展相关规则。德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源于雇佣关系之默示的保护性义务的责任主要是侵权性质的。法国法中旅客运输合同上的安全保证债务仅于乘客在火车上时有效,其他情形都归属侵权行为法调整。意大利法院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形才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94条Ⅲ之外认定保护性义务为缔约上的过失,其他都一律按侵权行为处理。葡萄牙法律“拒绝为了合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关系中派生出一般的保护义务”,“保护受害人之安全的合同义务是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的”。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缺少系统、完整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领域的问题本身比较复杂、琐碎,所作的研究也不够;同时,在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影响力的案例出现的并不多,落后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