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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大律师网 2018-01-22    0人已阅读
导读:【产品质量缺陷】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

【产品质量缺陷】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的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种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我们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属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均应属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对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

第二,这种肉体伤残引起的精神损害往往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足以长久地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权法的目的是调整那些随着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产生的损害,这种调整是通过给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的损害以补偿的方式而实现的。那么,对于精神损害,应同人身损害一样给予赔偿。

第三,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谓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突破。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二00一]七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六种因素。这说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当必要的。在产品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未必能收到威慑将来侵权行为的效果,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计入成本比纠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特别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使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也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经济实力对比悬殊的制售商和普通消费者之间,"损一赔一"的补偿性赔偿固然能使消费者一定程度上获得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充分,难以使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而且可以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经济上达到平衡,从而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察相关资料,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极强的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责任人施以重罚,加重责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对社会上的其它人也有警示作用,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第二、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产品责任侵权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也会产生使受害人采取过激行为的副作用。

第三、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惩罚性赔偿是保护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保护市场体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至于应否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最高限额问题,笔者认为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二倍甚至更高的损失,因为当赔偿的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但笔者也不赞成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其最高限额以不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五倍为宜。作为对民法同质补偿原则不足的补充,惩罚性赔偿的价值非常重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早日确立其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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