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之理论分析
(一)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概念
我国2008年12月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该草案同时将“食品安全事故”界定为“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强制缴纳一定数量的资金或者国家以财政拨款以及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筹措资金后形成的资金集合,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用以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医疗救治费用以便于其及时治疗;或者虽经司法判决受害人胜诉但因加害者执行不能后,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由基金向受害人补偿本应由加害者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之所以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基金,是由于二者的本质不同:补偿带有补充性,适用无过错原则,强调对于损失进行弥补,不带有惩罚性;而赔偿带有惩罚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加害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性质
一方面,依据现行法律,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用自有财产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补偿基金部分来源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缴纳,但该部分资金在缴纳后其所有权已转移至基金并由基金根据其设立目的独立进行支配。因此,补偿基金并非要取代本应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只是为了及时使受害人得到救治或者在受害人胜诉但执行不能,并且其他救济制度仍不能有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基于对保障受害人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考虑,由补偿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救治费用或者向受害人补偿本应由加害者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动用补偿基金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补偿并不是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它只能是一种以民事责任制度为基础的填补损害制度,具有高度的补充性和辅助性。另一方面,从垫付医疗救治费用、补偿受害人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补偿基金在为私益服务的同时更具公益性,兼有为公益和私益服务的双重属性。
(三)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特征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概念和性质,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补偿基金和受害人在权利义务上具有非直接对应性。在传统的侵权赔偿中,加害者的赔偿义务和受害人的求偿权利之间具有直接对应性,但是由于补偿基金的公益性和高度的补偿性,所以补偿基金向受害人承担的仅是公益责任和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两者在权利义务上具有非直接对应的特性。
2、补偿基金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基金启动上,当赔偿义务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对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赔偿时才适用,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等救济不力的情形下启动。在适用范围上,补偿基金只适用于食品安全事故中未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并且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对受害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
3、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补偿基金是一种货币资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食品安全事故)、特定人员(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专项资金,它的支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