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整形医院认可此次某某某曾在该院由他人承包的证据。
某某某向法院提供其在二次治疗过程中及为解决此事进京的交通费2714元单据;在解决此事过程中,某某某某京的住宿费及伙食费3713元单据;某某某单位为其出具的1998年3月-4月和1999年9月-11月的误工证明,证实某某某误工损失为2216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某在整形医院进行疤痕美容消除术、疤痕磨削术,整形医院应在术前将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如实告知某某某,现整形医某称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整形医院所称某某某在其诊所所做治疗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某某某在整形医院进行治疗后,仍有较明显的疤痕及色素沉着,且因整形某院在疤痕美容术前给某某某拍照,而在疤痕磨削术后将某某某术前所拍照片丢失,现无法进行比照或鉴定,对此应由整形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证实某某某现眼睑及外毗疤痕为术前既有状况,而非经整形医院手术加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整形医院手术所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责任,并无不当。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某某某负担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负担五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