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浅析动产抵押登记应注意维护交易安全
从业务角度看,抵押登记是工商机关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抵押可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在不动产抵押方面,抵押物(标的物)具有不可移动性或移动后价值发生较大改变等特性,而且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一般以申请登记及有权机关核准为生效要件。因此,不动产抵押往往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在动产抵押方面,抵押物(标的物)具有易毁损、价值易发生改变等特性,涉及的问题及细节较多,公信力相对较弱,公示方式相对单一(只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才能准确掌握相关情况)。
从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看,实行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工商机关有必要针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认真研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登记工作。
《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有新要求
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每个环节或者步骤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物权法》施行后,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要求在六个方面发生了重要变化,工商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能时应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不再需要实地勘验。过去,动产抵押登记法规要求工商机关进行实地勘验,制作抵押物方位图并存档;要求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工商机关三方签字确认。现在,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无须实地勘验,只要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认可,且无法律规定禁止事由,即可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放宽了对抵押物的限定范围。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除了法律明确禁止抵押的财产之外,申请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抵押。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的管辖地发生了变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的管辖权由动产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但《物权法》将动产抵押的管辖权改为由抵押人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
第四,扩大了动产抵押的主体范围。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一项变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三项。这就需要工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申请抵押登记的事项进行认真研究。
第五,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
第六,申请材料简化。《物权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主合同、从合同和权利凭证(如发票等)。
工商机关应注意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解决融资难题,另一方面却容易对交易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
从法律性质看,规制物权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的安全,规制债权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的安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物容易被抵押人私自买卖而且不易被发现,进而造成抵押权人权益缺乏保障。因此,片面理解《物权法》的有关条款,难以有效维护交易安全。
比如,《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只有动产抵押登记书和主体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和与抵押物有关的权利状态则没有作出明确的实质审查规定,只需要申请人作出承诺即可。从登记机关角度看,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在动产交易过程中,购买动产的一方也往往不会像对待不动产交易一样,向出售动产一方索要权利凭证。显然,即使动产已经成为抵押物,善意第三人也无从知道其权利状态,极易造成抵押物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关责任会由抵押人承担,但进行物权担保的意义已经失去。这也是金融机构不愿把动产抵押作为担保手段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的一个原因。
工商机关应在一般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之间加强数据汇总处理和信息共享,以切实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动产抵押登记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工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簿和存档材料都是单独放置和管理,而没有与一般的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数据汇总处理和信息共享。这样一来,在查询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时,人们并不能直接掌握相关企业的资产抵押情况,而必须专门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这种状况对于企业监管工作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都极为不利。因此,应在一般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之间加强信息共享,切实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充分发挥动产抵押登记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在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方面,对于抵押权的设定,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在不与新法冲突的前提下,旧法的有关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物权法》本身看,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申请材料,但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显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如果关于主债权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随之无效。因此,登记机关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申请材料,以确保抵押权的真实和有效。这样,既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又能有效提高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在工商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方面,笔者建议,专门制作一种标注“此物已抵押”等字样的格式标签,并相应改进抵押登记软件设计方案。具体操作时,可在打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同时将标签打印出来,然后由动产抵押的当事人签字盖章,将此标签粘贴于抵押物上。这样,既可保证抵押物在作为种类物时不被恶意替换,又可保证善意第三人能够在交易过程中及时了解抵押物的权利状态,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动产抵押的主体资格方面,笔者建议,对于新增加的两类动产抵押主体即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其主体资格证明方式。比如,个体工商户可以用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用户口簿证明其主体资格。这样,登记机关可以规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