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的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确立了我国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的规则。所谓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所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场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选择权,即其可选择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两种请求权不能同时并用,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以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而使该项请求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但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时基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提出请求。缺陷产品致害产生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竟合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之一,在发生竟合的场合,是否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实务界和理论界认识不尽一致。理论界观点认为允许受害人就请求权作出选择,以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本质精神,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而实务界多按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排除了违约责任的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和修改后并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将此类纠纷确定为特殊侵权纠纷,即“产品责任纠纷”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此类纠纷性质的态度。笔者考察产品致害按侵权行为定性和处理的理由是: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口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在侵权民事责任一节,表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纠纷系侵权纠纷。
做为调整产品质量的特别法《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以损害赔偿命名,表明该章规定是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为主要内容,彰显了产品致害的侵权责任性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从而排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适用。从赔偿范围来看,当产品致他人人身损害,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有侵权法才能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另外,在侵权责任中,凡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人都可成为当事人。不论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论其是否使用了该产品,都可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因此,侵权法保护的主体更加广泛。违约之诉的当事人只能是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