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评价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做出原则性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该条文的表述上看,其构成要件明确,主体为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主观存在恶意,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要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主张权利的一方为被侵权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颇为具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相比,严格区分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且与《合同法》形成了很好的衔接。但是该条文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仅仅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限定为“被侵权人”,那么在“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呢所以,笔者认为,在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扩展为“被侵权人或其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众所周知,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从法理上讲,平等主体之间不应该存在相互或者单方面进行惩罚的行为,否则将与民法的基本出发点相悖。而在民事代写论文法律中规定惩罚性制度,实际上是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想混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者采取惩罚措施,这是符合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的。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以填补损害为限,否则很有可能出现“王海打假”的现象,这种现象,更是与民法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想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