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我国现行产品免检制度下违法者的法

大律师网 2018-02-12    0人已阅读
导读:(一)责任主体 尽管出了质量问题的是免检产品,然而生产企业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因为,在获得了国家产品质量主管表部门的免检产品认证后,企业同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

(一)责任主体

尽管出了质量问题的是免检产品,然而生产企业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因为,在获得了国家产品质量主管表部门的免检产品认证后,企业同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所对生产企业要求的法定义务,生产企业通过免检认证后所获得待遇仅限于在3年有效期内,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在内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在全国各个省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而已,但企业自己的质检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因而,生产免检产品的企业是责任的承担主体。

生产免检产品的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包括主管领导、质检员、设计或技术人员、原料采购员等直接责任人员虽是完成企业交给的工作,但对于自己的故意或是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也是责任的承担主体。

质量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局、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地方各级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应对本行政区内的产品或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局同样不能以既然已经授予生产企业免检资格,自己就无监管义务为由免责,理由有二:第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赋予了产品质量管理机关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种法定职责不能抛弃、不能转让,这是职责使然。第二、即使有权授予生产企业免检资格,谁叫你当初看错人,把不该授予免检资格的企业授予了免检资格呢

此外,其他与生产企业相关的行政部门如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在日产的执法中发现问题或接到群众举报后,也应依照有关法律及时履行监管职责。要知道,《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属部委规章层次,其效力低于法律,并不能成为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监管的法律依据,如果它们未能及时履行相应产品质量的监管职责,自然也是责任的承担主体。

还有,销售者应承担协助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和对消费者进行退款的责任。

所以,面对出了质量问题的免检产品,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5类:(1)生产免检产品的企业;(2)生产免检产品的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员(领导、质检员、设计或技术人员、原料采购员);(3)质量主管部门(质检总局及其下属的各地方分局、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4)其他与生产企业相关的行政部门(工商、卫生行政部门);(5)销售者。

(二)责任性质

我国产品免检制度下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从性质而言,是一种混合的责任,具有交互性和多重性,既可表现为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也可表现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产品免检制度下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就行政责任而言,表现为停产、产品召回、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表现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还可以增加缴纳事故风险金,参加公益活动两种。就刑事责任而言,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救济途径

1、行政途径 在受害人救济的问题上,行政具有司法行为所欠缺的及时性这一天然优势,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民政部共同组成常设的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赔偿委员会并成立赔偿基金,基金来源包括由生产企业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事故风险金和国家财政按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拨付的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基金构成,国家财政拨付的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基金应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这样就可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受害人的救治和善后问题,解决受害人依靠个人力量走司法途径无法及时得到救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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