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酒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烟类、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果木、山货、藕池、苇、麻类和其他土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酒花、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种植蔬菜、烟类,按一般菜田的常年产量计算;
(五)种植果木和山货的收入,按当地收获季节收购部门的中待牌价减五成计算;
(六)种植藕、苇、麻类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计算。
本条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小米,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另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变旱田为水田和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313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十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纳税人因建设占用土地而减少耕地影响农业收入的,可相应减少常年产量。纳税人因兴修水利、修筑道路、场院所占用的土地,不予减少常年产量。因兴修农田水利占用的耕地,如涉及几个纳税人的时候,可以经过协商,调整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几个纳税人总的常年产量不得减少。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一条 本市的平均税率,国务院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名区的平均税率根据市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地区)(税率)
朝阳区15.7
丰台区15.4
海淀区15.6
门头沟区9.9
昌平区15.2
通州区15.5
顺义区15.7
大兴区15.2
周口店区12.9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负担基础,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对果木园、山货收入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单独制定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但不得低于原来负担的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五条 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
第十六条 其他纳税人,如寺庙,按照所在地区农业社的同一税率计征。
第十七条 承种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河滩地、铁路两旁种地和国家已征用而尚未进行建筑的土地),按照承种人适用的税率计征。
本条所列土地收入较稳定的,应评定常年产量;属于临时性的和收入不稳定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按当年实际产量酌情减成计征。
第十八条 合作社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由所在合作社统一计算,并代为交纳。
合作社社员一部分土地(如果木)未入社,按个体农民的征收办法计征。
第十九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可由区人民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益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木、山货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凡以耕地经营苗圃或改植林木的,按耕地种植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三成计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不包括用作繁殖良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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