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首次概括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此后的十几年,产品责任立法进展很快。目前,新的责任制度体系已完全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简单规定,形成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范为基础
网友提问: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服务提供者的忽视有什么影响
律师解答: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首次概括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此后的十几年,产品责任立法进展很快。目前,新的责任制度体系已完全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简单规定,形成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范为基础
相关法律知识:《产品质量法》(1993.2.22)没有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的规定,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6次会议对该法加以修订,但修法的重点仍在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的调整补充上,2000年7月8日出台的修正案只是强化了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仅有一条是关于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该第62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据此,服务提供者将因为销售或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第49条)、假冒伪劣产品(第50条)、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51条)及失效变质的产品(第52条)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但是该法没有对服务提供者因使用或销售以上产品及其他有缺陷产品致顾客损害而承担产品责任(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