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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3-30    0人已阅读
导读: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1月6日 吉政发〔1986〕148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实施,使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促进专利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

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6日 吉政发〔1986〕1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实施,使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促进专利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是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专利技术中包含的技术秘密(know-how)。

第三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和经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监督和检查,以及纠纷的调解和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有偿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专利许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专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签订,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后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或主管机关批准及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履行手续后生效。

第九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各专利代理机构可作为双方中介人,也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对促成专利许可证合同的中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条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出具代理人。代理人应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商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序言:明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定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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