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发展概况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产品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在长期的实践中也没有实行这一法律制度,原因在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主要依赖的是借鉴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前苏联民法并不实行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解放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其第122条规定了这一先进的侵权法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后于2000年7月8日进行了修正,使产品责任制度更趋于完善。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同样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在产品责任的诉讼实践中,就受害人对选择承担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之诉管辖法院以及将运输者和仓储者界入产品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产品责任形成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等均属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上述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产品责任所作的各项司法解释,整个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日渐完备,逐步趋于先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