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缺陷】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1.关于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1)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2)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可以广义上理解。由此可将电、煤气、沼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中的用词“投入流通”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生产该产品的预期用途是什么;(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能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在不改变其产品效用的前提下使该产品更加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区别,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仅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产品瑕疵没有定义,使当事人在遇到相应问题时候不能够明显确定到底属于缺陷还是瑕疵。同时,我国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了瑕疵一词,由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两者的区分的重要性更加提高了,区分了两个概念的不同能够使司法人员更加准确地定纷止争。
(二)完备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关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
3.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如果实行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让恶意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我们必须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有了“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以操作的。
(三)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切实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这就要求我们的行政执法机关更好地履行他们的职权,加大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和对市场上销售的各类产品的监督抽查,保证我国的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