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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不足

大律师网 2018-05-15    0人已阅读
导读:【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基本大法——《宪法》中就包含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此外,先后制定的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基本大法——《宪法》中就包含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此外,先后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都含有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1)有关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一些基本概念没有确切的界定。消费者及消费行为、经营者等的界定不明确,如知假买假者、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买卖商品房属不属于消费行为,对水、电、气、电信、民航等处于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是否视为经营者等问题均无明确规定。

(2)权利的规定不明确,权利种类需扩展。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但是它没有对于这些权利的外延和保护措施进行具体规定,给实际中的操作带来很大的不便。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3)对于新出现的消费类型及其法律保障没有预设法律空间。如没有规定“召回”制度;没有规定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的赔偿问题;对于利用因特网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的侵权行为的规制甚少;精神赔偿的规定不明确等等。例如:由于网络游戏在全国的普及,网络游戏方面的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合理保护玩家(消费者)的权益成为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审理的网络游戏玩家何先生诉运营商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删除游戏装备案,原被告双方对网络游戏装备的财产性质、游戏规则的合理性、虚拟消费的保护、现实法律的适用等问题都有不同的认识。虽然最终上海徐汇区法院最后对这起案件正式做出调解,光通公司同意支付何先生一定补偿,但对上述问题仍然没有确切的答案。

(4)赔偿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种规定产生结果是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一方要求损害赔偿,这时,销售者或生产者对消费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只能追究他们之中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而使其逃避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不能更有效的给经营者以惩戒,又不能更有利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5)行政执法措施规定不完善。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特别是要查清一些性质恶劣、手段隐蔽、对抗性强的案件,必须有专门的、甚至要使用或借助非公开的侦查手段才行;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出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6)立法体系缺乏系统性。由于缺乏消费基本法,分散于各个不同性质的单行法中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则,无法相互统一,各个单行法之间也难以完全相衔接。这样,重复立法和法律冲突就不可避免,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相互推诿、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以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显得被动、责任不足。”部分官员的工作能力不强、腐败导致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政府监管不力,为某些经营者大开侵权之门。

现行《消费者权益法》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处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三)消协软弱无力

我国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以来做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受诸多限制,没有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它隶属行政机关,很难说是真正的消费者协会,而且其职能不完善,也缺乏权威性,这导致消费者协会难以成为一个对地方保护、腐败有监督能力和强大压力的社会团体,缺乏保护消费者的刚性能力。“消协的‘民间组织’身份同时还注定了它的两个‘软肋’:一没行政职权,二无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是说,当消协披露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它既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也不能直接状告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解、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协助解决。因此,心有余而力不足成了消协不得不面对的尴尬局面。”

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消协组织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或规范的经费来源渠道,全靠工商和消协自筹。从目前情况看,大多是采取财政要一点、理事单位筹一点、企业赞助一点、工商局给一点的方法来解决,一些地方消协经费缺口甚至达到三分之二。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地方消协要无偿处理越来越多的各类投诉有点力不从心。虽然目前消协组织有一部分消费者诉讼专用金,但是杯水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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