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青岛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政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村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
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用,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政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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