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苕溪水域(杭州段,下同)水体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苕溪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苕溪水域设定保护区,保护区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凡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危害苕溪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苕溪水资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相应的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苕溪水体污染。
第五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水质保护目标,应达到苕溪水域功能区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苕溪水域杭州段出境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余杭市和临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水利、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渔政、市政、城建、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苕溪水域不同功能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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