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它大体上经历了 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化过程。
1、过失责任
最初,产品责任是以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的过失为要件的,即以过失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过失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所应负之责任。所谓过失,主要在于有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同时,加害是否有过失,其举证责任在受害消费者。即原告必须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产品制造或销售过程中有疏忽行为,并因此行为而使原告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要证明被告存在某种过失是非常困难的事,因为在产品的复杂制造及流通过程中,消费者关于产品制造的知识甚为浅薄,而且在现代化大工业条件下,消费者对于机械设备及制造过程中所发生之过失,更难于探求和知悉。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而将受害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显然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工业化国家陆续采取了加强对产品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从而使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的趋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又出现了担保说。
2、担保责任
所谓担保责任,就是认为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故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时,即认定被告违反担保,因而应承担产品责任。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违反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获得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卖方违反了担保,就无需证明他的疏忽行为了。以违反担保为由的诉讼是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的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具有可售性或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它并不依赖对疏忽的举证。但担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仍须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且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有所偏重。如违反明示担保要求损害赔偿时,原告须证明:(1)被告所作的说明;(2)原告相信该说明;(3)损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在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诉讼里,原告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的特定用途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合适产品的技术和判断力的依赖。此外,被告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担保责任有一个特点,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以与受其产品伤害的消费者有合同关系为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产品责任。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是英国(当时是最强大和发达的国家)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该案是一起邮政马车夫受伤害的判例。法庭判决认为该马车夫不能对邮政马车的供货商起诉,因为在该马车夫与供货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法庭当时也认为这种结果是不合理的,甚至是残忍的,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合同的实施必须由合同的当事人来完成。这个案例说明当时的产品责任的状况,同时也说明当时产品责任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数量的大幅度增加,销售方式和环节的不断变化,产品担保责任已经不足以满足生产和消费关系发展的需要了,于是产品责任法便出现了一个飞跃,即出现了严格责任原则。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严格责任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它最先由美国提出和采用。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提出了严格责任的问题。该案情的由来是:1955年圣诞节,格林曼夫人为丈夫买了一件电动工具作为圣诞节礼物。该工具在加入配件后可改为车床使用。为此,格林曼先生于1957年买了配套装置。当他正在加工一根木料时,该电动工具飞出,击中了格林曼的前额。格林曼先生于1963年起诉向尤霸动力品公司索赔。虽然格林曼先生不是该电动工具的购买者,但是他证明了该电动工具的固定螺丝有问题并指出该工具制作粗糙的事实。格林曼在初等法院胜诉,但尤霸公司不服判决并依法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结果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制造商更加失望。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且知道该产品将不会再进行检验就被使用时,如果证明该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伤害,那么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在确定尤霸公司承担严格责任的判决中法庭进一步陈述了采用严格责任的理由:“这种责任的目的是保证受缺陷产品伤害的损失费用,由将该产品投入市场的制造商承担,而不是由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者承担”。这个案例构成了在不需要证明疏忽或违反担保的情况下,确定产品责任的先例,即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确定产品责任。1965年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402A条款对严格责任做了总结性规定:1、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并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危害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参与了此项产品的销售,而且该产品被期望并实际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里时,其状况与出售时没有实质性变化。2、尽管销售者在准备或销售其产品时已经可能地履行了谨慎照料的责任,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也没有与销售者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适用,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