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设局、委属各单位、各建设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现将《长沙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范《建筑工程施许可证》变更、补发、重新申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补发、重新申领,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补发和重新申领的决定。
第三条 发证机关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补发新证的,旧证废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变更的须重新按施工报建程序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情况,发证机关可在原证基础上更改,或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在更改部分加盖专用印章。
第四条 变更、补发及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须由建设单位授权办理,并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填写《长沙市施工许可证变更、补发及重新申领申请表》。变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需提供原已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五条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工商部门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
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名称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第六条 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地名办的更名批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变更的,须提交下列资料,方可按施工报建程序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加盖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施工单位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
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
变更后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八条施工单位变更的,须提交下列资料后,方可按施工报建程序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
加盖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施工单位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
第九条监理单位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
加盖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双方公章的监理费结算证明;
确定变更后的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变更后的监理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监理人员的监理证书和身份证;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备案表;
质监、安监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解除合同协议书;
变更后的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第十一条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原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证明材料;
经建设、施工或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变更申请书;
变更后的建造师证或总监理工程师证件
第十二条建设规模变更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变更部分或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符合变更后建设规模要求的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建造师证;
新增规模的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表;
质监、安监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建设规模变更后,发证机关应依据变更后的施工合同或其他资料,将工程造价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需要补证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本市市级及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声明;
未遗失的施工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应提交建设单位书面延期开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在建工程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停工一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须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工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单位书面停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质监、安监部门对停工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施工、监理单位对停工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停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工程需要复工的,须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复工登记手续。
停工一年以上的工程需要复工的,办理复工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单位书面复工申请书;
停工登记手续证明材料;
质监、安监部门对拟复工的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文明开工条件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各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变更、补发及重新申领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