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大律师网 2018-08-31    0人已阅读
导读:在销售者和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之间,首先存在着对于缺陷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购买者的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从侵权法的角度看,两者又有了侵权法上的侵权关系。这可以被认为是加

在销售者和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之间,首先存在着对于缺陷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购买者的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从侵权法的角度看,两者又有了侵权法上的侵权关系。这可以被认为是加害给付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不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此项不适当的履行又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10]而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正好产生了这样的法律关系。加害给付因行为的复杂性和损害后果的多重性,不仅产生侵权责任,而且同时产生合同责任。[11]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销售者向购买者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产品,而购买者的人身或其他财产利益又受到了销售者交付的缺陷产品的侵害。正是由于这样的情形,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因同一事实产生了两种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有学者认为,法律已经将产品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因而产品责任就只能是侵权责任,而不存在竞合问题。由此,在缺陷产品造成购买者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的。虽然《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也在第四章“损害赔偿”第41、42、43条中规定了缺陷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可以认定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进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并没有排斥产品违约责任的存在,而且在产品责任体系中也应当认可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这样的客观事实。

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允许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基于至少以下两种考虑:

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产品责任制度的主要制度功能和目的就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产品责任的核心就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责任竞合,赋予受害人对两种请求权享有选择权,符合民法对于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理性假设,在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制度。因而,允许责任竞合是必要的。

第二,允许责任竞合,不会破坏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自身逻辑体系,具有可能性。在允许当事人就行使哪一项请求权作出选择的同时,如果当事人作出了选择,那么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照该请求权行使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体系(侵权法,抑或合同法)来解决问题。这样,如果债权人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那么就应当依照侵权法来解决问题,而如果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那么就依据合同法来解决问题,一旦当事人行使了一项请求权得到满足,那么另一项请求权就自动消灭,这样就不会对两个制度体系造成紊乱。

接下来的问题是,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是完全赋予给受害人(债权人),还是由法律作出一定的限制呢有些学者提出,有些时候应当由法律来作出限制或选择。[12]这样的法律规定的初衷是好的,是要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比如说规定如果受害人受有精神损害就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以这样的法律规定代替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判断,是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着诸多不同,[13]才有必要存在选择,同一事实因为选择的不同,结果就有可能大不相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债权人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形,斟酌利弊作出选择,而有些时候法律上规定的看似有利的选择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将这样的选择权赋予给受害人,法律在此最好的方式是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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