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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

大律师网 2018-09-27    0人已阅读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在以崇尚法典化为基本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其第84条曰:“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在以崇尚法典化为基本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其第84条曰:“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被侵害人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 被誉为“二十世纪大陆法系的里程碑”的《瑞士民法典》被认为是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上做出了特殊贡献,因为它首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损害作为给付慰籍金 的要件,从而极大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专设人格权和第一次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 .就世界范围来说,包括在苏联解体前的社会主义国家,确立精神损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基本趋势。

正是在这样的全球民事立法趋势的背景下和俄罗斯政治局势稳定,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得到极大提高的前提下,“在民法典起草工作一开始,就立即与国外,特别是荷兰德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著名法律专家建立了联系,最终,各国的专家们聚集在一起,用相互能理解的语言,在中心协调一致的工作” ,因而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有了其无与伦比的时代亮色:比以往的任何民法典更加广泛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独立原则;计算赔偿时的法院裁定主义;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对侵害财产权而致的精神损害有限赔偿原则。

适值我国正在立意要编纂我们自己的民法典,对这样“……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它虽然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但是……有它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历史痕迹。它创造了一些独特的体系和结构” 的民法典不能不多加关注,详加揣摩,或可有所裨益,以资为我所用其长,而弃其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俄罗斯民法典中的地位

俄罗斯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影响颇深,“这是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它……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 ”,因而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的态度上是跟德国民法典是一致的,正如《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作者所说的:“在《德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律规则与诸如买卖和借贷等契约规则处于同等地位。由于契约和侵权行为都产生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此,各种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成为债权法各章节的内容。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正是被放置在债的种类的“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一章中,因损害而发生的债跟处于其前面的关于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之债的规则处于同等的位置。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一章中,精神损害赔偿与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以及对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并列成为一种独立于这两种侵权所生的赔偿之外的第三种赔偿,“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 ”是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原则。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即是它所保护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大致可归纳为3类:

首先,非物质利益。这里所说的非物质利益是指“包括公民与生俱来的或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个人尊严权、人身不受侵犯权;人格与名誉权、商业信誉、私人生活不受侵犯权、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姓名权、著作权,其他不可转让的并且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可见,在非物质利益这个概念中囊括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但是是人格权,身份权,还包括在此之外的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利和非物质利益。在这个范围中,尽管没有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还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都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其次,对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由他人行使和保护其中包括有权利人的继承人实现和保护。

再次,规定了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作为所致的精神损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给予精神损害补偿,是为对侵害公民财产权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有限制的赔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其他国家很少以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保护。

“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这一条完整的立法表述足以确立俄罗斯精神上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至少说是可以与《瑞士民法典》相比美的显要地位。

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于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在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有4种: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

这里所说的高度危险来源是指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物和其他建筑活动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对这种情况下,只要造成了损害,对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或其他有占有法律依据的法人和公民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证明是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该来源脱离了占有人的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而是由非法占有人负责。可见,确定对于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依简单的所有权原则,而是依所有权原则为基础,依占有原则为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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