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空白阶段。建国初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保护人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确立阶段。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 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显简陋,还有许多权利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立法由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反映了立法者认识上的深化和进步,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发展阶段。随着《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过于狭窄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限制了该项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此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通过大胆探索,总结经验,以立法、判例和解释的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内容。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4条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了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国家赔偿法》第26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内容,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上述规定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并且诸如侵害贞操权、配偶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说,虽然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最为显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 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不健全、不完备,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成熟阶段。经过《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来的发展,“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请求。但立法的残缺不全,一方面束缚了可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又一座里程碑。《解释》的贡献集中体现在:《解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有间接保护变革为直接保护;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单纯的死者名誉,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及遗体和遗骨;《解释》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释》第1条第2款“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充满弹性的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又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从而使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在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外,还可以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我们认为以《解释》为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未到真正的健全阶段,这中间由于《民法典》还未制定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思想和制度还未定型,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修正期。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立法对于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因为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只能要求物质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的目的在于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刑事惩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解释宣告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否定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另外,对于法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倒退的现象。关于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历经反复,学说上也存在争议。若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来推论,则法人无疑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意见》第150条又进一步明确了这种理解。 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例也遵循了上述规定。 但1993年的《解答》却又否认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明确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我们认为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忽而肯定忽而否定的游移态度,其实是一种倒退。首先否认的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其次,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例如1978年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做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由其他滥用情事。再次,《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其效力显然优于司法解释,因而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矛盾,造成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与不和谐,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但要注意的是,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法人只能是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的事业法人,而不包括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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