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采取 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基本立法无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渎职案件的立案标准》第七条:“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应当立案”。这种间接保护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
隐私权有其独立的保护对象,是其他任何人格权利所不能包容的。将这种原本独立的人格权依附于他种人格权的保护之下,实际上是对隐私权的独立性不予承认。如此,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实际上就是不完整的。
隐私权同名誉权有着很大的区别,将侵害隐私权勉强地解释为损害名誉权是不恰当的。诚然,对有些隐私的宣扬会涉及到权利人的名誉,但是,如公民的居住地址、亲属关系、工作史、档案材料及身体隐私等根本不涉及到名誉,侵权人对上述隐私领域的侵害,用名誉权来加以保护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就排除了这类隐私的保护,而这些内容都是隐私权的核心。因而,对隐私权不能全面予以保护。这种类推适用的方法,在理论上尚有不能完满解决之处,在实践中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将隐私权与名誉权为一谈,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很不到位。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加对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立法保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目前法学界已形成共识,且对隐私权的研究,在理论方面也基本成熟。在立法技术方面,在《民法典》的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单行的《人身权法》,将隐私权列为其中一章,予以详细规定。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才能真正地把隐私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如果立法 上不承认隐私权,那么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处于一种理论与立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境地.
司法保护。有了明确的立法后,才谈得上真正的司法保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通过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确立直接保护原则,对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保护方式的规定进行彻底修改,同时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效的经验准备。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利益。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实质的,它对人的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害带来的痛苦。正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所以在举证方面特别困难。笔者认为,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可以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告提供的侵害事实的基础上,从社会的一般心理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电话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