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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大律师网 2019-02-12    0人已阅读
导读: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张某系A纺织公司职工,2004年6月13日,张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按工伤保险

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张某系A纺织公司职工,2004年6月13日,张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对结果不满意,进而诉至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根据以往规定处理,这种工伤事故应先按交通事故规定处理,然后再按工伤保险的规定采取补差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偿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底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没有涉及,因此现在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该如何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即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以供大家批评指正。

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的。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调整机制已从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模式转变为侵权行为责任制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共同发挥作用的多无化调整模式。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障法也就是公法范畴;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赔偿,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思想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受害人除可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还可以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工伤事故赔偿由于其为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畴,是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劳动最低必要之生活,其赔偿标准比民事损害赔偿标准要低2—3倍。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承担上主要有以下四种基本模式:

择一选择模式,指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一。从表面上看对受害人十分有利,由其充分析使选择权,理论上可以选择相对赔偿标准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但侵权诉讼必须经过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要等损失额确定后才能进行具体的诉讼,以便固定诉讼标的,同时还要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由于受害人受到工伤伤害后,急需救助以渡难关,而工伤保险赔偿虽标准较低,但确实可靠,因此受害者迫于生存的需要往往被迫舍弃前者而选择后者。

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是指雇员受到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以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取代的是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其他受雇人为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意义上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兼得模式,指受害人可以兼得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双份利益,不少学者和专家都持这种态度,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对此采取的是回避态度,但在其出台的“官方”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双重赔偿在学理上是可行的。但本人并不赞成这种模式,首先其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其次雇员受害救济立法模式的选择,绝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国情,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也不成熟,而我国即将步入老龄化社会,社保基金缺口巨大,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依法征缴、投放社会保险金,使老百姓的救命钱真正落到实处是首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笔者比较倾向于此种模式,该模式既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工伤负担,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整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随着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实施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于工伤给付之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案件会逐渐增多,为了避免同一类案件,出现处理结果的截然不同,引起司法混乱,笔者建议有关部门根据补充模式原则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原则,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的把握司法尺度,使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

笔者所说的补充原则并不是简单的回归,而是一种创新的补充原则,因为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规定的补差原则,程序上采取的是先交通事故赔偿,后由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由于该条为弹性条款,在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给付部门极易推诿,对受害人不能起到“救急”的效果,而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克服侵权行为法的成本太高、耗费时间长、后果难以预料等弱点,因此《试行办法》中的补充方式与社会保险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便捷、可靠、及时的救济的制度设计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同时由于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远远大于工伤保险赔偿而且差距逐渐增大,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不可能再有差额,因此这种补充模式对受害人来说毫无实际意义。而笔者所说的补充模式,是明确受害人有优先获得工伤保险给付的权利,在工伤保险给付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前提下,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补充模式处理原则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赋予工伤保险给付部门先行给付后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应在保障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后才能行使,对可追偿的项目和数额都应当予以限制,以便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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