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117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58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件.
第58条行为人逾应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机构缴纳罚锾者,代收机构不得收缴罚锾。但以代收机构实时销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转帐等其它方式缴纳罚锾者,不在此限。
依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办理经缴纳罚锾结案后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