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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挂靠责任问题

大律师网 2019-08-26    0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工伤】关于挂靠责任问题 挂靠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挂靠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工伤】关于挂靠责任问题

挂靠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挂靠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在《道交法》生效以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顺利解决了许多重大的交通案件。上海地区将这种“适当的民事责任”把握额度为损失责任的20%,湖北省高院对该适当责任明确为收取挂靠费范围内的责任。

该处理原则是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98号)、《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背景下制定的 意见的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当时,车辆的登记只是许可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所有权的登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因此从法律层面,就允许实际车主将大量车辆挂靠于登记车主名下,才出现众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挂靠关系。在中国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今天,这种挂靠关系逐渐体现出其产权不明、责任不清的巨大缺陷。挂靠企业间的竞争激烈之后,竞相降低挂靠管理费用,通过挂靠车辆的数量达到规模效应,导致单车上挂靠管理费用收取非常微薄。湖北很多企业收取挂靠管理费用每车/年仅千余元,试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数十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是杯水车薪,这种规定在目前的状况来看,对于挂靠车主来说是过于失当的。

实际上,国家有关部门实际已认识到这个问题,在挂靠关系密集的企业中,逐步推行改革,比如说在出租车行业和大型客车运输企业,国务院已再三下文要求取消挂靠或买断的经营模式,改为承包模式。,但货车行业还没有改变。

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的挂靠还是无偿的挂靠形式,均有可能存在获利的情形,且挂靠企业一般要求挂靠人依法经营,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支配权体现。同时我们应注意《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这个规定表明机动车的登记是物权的登记,但可能出现物权人不是登记人的情况,如私下协议转让车辆物权的,那第三人是否可以以善意抗辩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学理解释是不行的,理由是此处“第三人”的概念是受限制的。目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意见是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特别要注意到该规定对于挂靠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挂靠车主及驾驶员实际上可界定为工作人员,挂靠自主经营行为也符合“执行工作任务”外观化的标准,挂靠行为也是广义上的“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当然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由被挂靠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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