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丰县坑田镇秋田胜坑村的廖金梅与同乡祠堂前村的陈志龙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同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陈红。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多年,已无感情,亦无、共同,为此,原、被告,由原告廖金梅于今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而被告仍在外打工,于是全权委托其父参加,协议离婚。
[分歧]
原、被告对实体处理已自行达成协议,但程序上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调解离婚,必须判决。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全权委托了其父参与诉讼,且双方又达成了离婚协议,根据《民诉法》第62条及《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3条规定, 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因此,法院可以调解离婚。
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①法律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人员才能有针对性地做调解工作,离婚案件调解包括调和、调离,即使协议离婚,通过调解还有可能调和。②离婚案件的权限。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教育子女权的处分,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限于对财产权的处分,涉及身份关系权利的处分是不能的。本案被告全权委托其父也只能对财产权的处分,对其身份权只有申辩权,无处分权。③离婚案件有委托代理人,仍应出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要委托了,可以不亲自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案件有涉及身份关系的特点,在离婚案件中,离与不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问题很复杂,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好对感情破裂的原因、程度作出正确判断。因此《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④《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3条规定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应出具书面意见。 出具书面意见 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实体方面权利的处分,并不是对程序方面权利的处分,如放弃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程序方面的权利,所以,该条规定不能说明出具了说明意见就可以委托代理人调解离婚结案。⑤调解协议的效力产生条件。要制作的,自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自审判员、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调解必须要当事人签名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协议离婚 代理人的签名,只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协议生效,对涉及身份权的协议签名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本人签名,涉及身份权的协议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被告的父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只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五点理由,本案法院不能调解离婚,只能依法判决离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曾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