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和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女方付某在订婚时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稳定,男方韩某应给付1万元。如以后韩某反悔,无权要求付某返还该定金;如付某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快满三十岁的韩某为成就婚姻,只好同意付某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后,韩某将1万元定金给了付某。此后,韩某与付某在民政部门登记。
但是,婚后不到两个月双方即发生争执,在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中,韩某、付某因感情不和一直生活。现韩某诉至法院与付某,并要求付某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定金1万元。
然而,出乎付某意料,韩某虽已 违约 ,法院竟然支持了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法院判决付某返还订婚时韩某给付的1万元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属于人身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规定: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需要以方式保障其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留置和定金。 同时,最高人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规定: 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可以认定为有效。 从以上规定可知,定金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一般只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以结婚、离婚为主要内容之一的婚姻关系显然属于身份关系、人身关系,而不属于民商事关系,故当然不能适用担保法的定金条款。
其次,结婚定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前面已讲到,定金条款只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属人身关系、身份关系范畴的婚姻关系,故结婚定金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婚定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
最后,结婚定金约定无效,定金应当依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还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本案中,韩某无任何法律依据造成额外的支出,当属受损失的一方,付某无任何法律根据取得额外收入,造成了韩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1万元结婚定金返还给韩某。
综上,韩某虽然 违约 ,但付某仍应当将收取的1万元结婚定金返还给韩某。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