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枣阳市某镇农妇钱某到该市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手术中,因胎盘滞留,医院先后两次行钳刮术,仍未完全清除宫腔内胎盘组织,加之患者失血较多,保健院怀疑为胎盘滞留,决定对钱某进行子宫次全切手术。手术前一天,钱某之夫在术前讨论记录表上签字“同意手术”。手术过程中,经观察发现子宫收缩好,出血不多,医院考虑到病人太年轻,过早切除子宫会引起内分泌紊乱,过早出现更年期症状,便建议改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出院后,该厂为钱某报销了,并在该票据上注明结扎+引产。
1997年钱某。此后几年中,钱某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因其不能怀孕而分手。2004年8月26日,钱某以保健院为其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致自己不能怀孕,给本人精神造成伤害、身体遭到摧残为由,向法院提讼,要求保健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万余元。审理中,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结扎双侧输卵管,导致受孕能力丧失,属五级伤残。
法院认为,保健院在为钱某进行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而钱某在知道自己手术后不能怀孕,且时隔近9年时间又以其不知道自己双侧输卵结扎为由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故对钱某要求保健院赔偿各种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