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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国与金文锜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28    0人已阅读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陈敬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 被上诉人(原审)金文锜,女,19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陈敬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
被上诉人(原审)金文锜,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镜村442号。
委托人王伟,系辽宁鼎泰律师。
上诉人陈敬国因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双方均系)。原告婚前有二女,长女陈雪梅(1977年l0月2日出生),次女陈雪松(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婚前有一子陈克成(1981年6月23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宅基地号为0703090837和0703090838号上的建筑面积为211平方米楼房一处和建筑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双方婚后财产有摩托车1台、售货亭1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冰柜2台、机动三轮车1台、无齿锯1个、骡子1匹、车1挂、粉碎机l台、鹅32只、羊5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的原告婚前的宅基地上的7个猪舍,2个仓房和1间门市房(均无房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大夫村的4间平房(无房照)。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同时查明, 此前,被上诉人金文锜已将婚前财产即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宅基地号为0703090837和0703090838号上的两处房产登记为他人所有,并已交付他人使用。上述两处房产原系被上诉人金文锜与前夫蔡化一共同财产(为蔡化一)。在蔡化一病逝后,两处房产由上诉人金文锜与两名女儿共同居住使用,三人始终未对房产中蔡化一所留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上诉人陈敬国与被上诉人金文锜结婚后曾在上述房产居住生活,后迁至东陵区高坎镇大夫村的4间平房临时居住。
上述事实有沈东农房字第06-0950号、沈东农房字第06—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陵集用[2004]字第宅034637号、东陵集用[2004]字第宅034638号集体上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要求,本院应予准许。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出因其在婚姻存续,将个人婚前住房卖掉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付出较大,要求用原告婚前的住房给予补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外债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金文锜与被告陈敬国离婚;二、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宅基地号为0703090837和0703090838号上的面积为21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处和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归原告金文锜所有。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宅基地号为0703090837和0703090838号上的无房屋使用权证的猪舍7间、仓房2间及门市房1间、摩托车1台、售货亭1个归原告金文锜所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大夫村无房屋使用权证的平房4间及冰柜2台、机动三轮车1台、无齿锯1个、骡子1匹、车1挂、粉碎机1台、鹅32只、羊5只归被告陈敬国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陈敬国不服原审判决,以金文锜无故离婚必须放弃共同财产,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为由,主张将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六间平房赔偿给上诉人,否者不同意离婚;其同时以被上诉人在期间,私自转移房产,请求停止离婚诉讼,待追回财产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敬国与被上诉人金文锜虽系多年夫妻,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家庭财产事实认定清楚,对及分割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文锜在与上诉人陈敬国共同生活期间,未经协商,将家庭生活用房登记变更他人,激化固有的家庭矛盾,确有不妥,应予批评,但两处房产除被上诉人金文锜主要份额外,尚有其女陈雪梅、陈雪松二人份额,不为被上诉人金文锜的单一个人财产(系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婚前个人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财产判归上诉人金文锜所有,由其自行承担该部财产流转后的,对上诉人陈敬国在离婚诉讼中的人身、财产权利请求并无妨碍。上诉人陈敬国主张中止离婚诉讼,追返家庭财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陈敬国与被上诉人金文锜结婚多年,离婚后无稳定居所可用,生活困难的实际,被上诉人金文锜应对其予以必要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金文锜给付上诉人陈敬国住房帮助款8000元(判决后60日内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陈敬国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陈敬国负担75元,被上诉人金文锜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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