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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3    0人已阅读
导读:(2008)城民初字第117号祝某某,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X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

(2008)城民初字第117号

祝某某,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X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X居委会。
肖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山口村X组。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婚后因被告好赌,导致不和,原告曾于2003年4月,后经亲朋劝说而撤诉。但被告对家庭还是不负责任,双方自2006年正月至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成西民初字第X号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2、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3、(2003)城民初字第X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字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有和同意离婚的事实;5、黄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词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原告陈述系被告所书写,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岩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女儿肖某某;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肖某某。2003年4月,原告要求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撤诉。2006年2月夫妻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在原告生育儿子肖某某时,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有彩色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3年4月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很好。2006年2月,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2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带养为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可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肖某某由原告祝某某抚养。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人每年1500元,自2009年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止。被告肖某某应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安平
审 判 员 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 吴拥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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