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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利与王冬妹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10-27    0人已阅读
导读:(2004)阿民初字第3024号王嘉利,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阿城市和平街龙涤小区3号楼独身楼326室。 王冬妹,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龙涤小区3号楼独身楼326室。 原

(2004)阿民初字第3024号

王嘉利,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阿城市和平街龙涤小区3号楼独身楼326室。
王冬妹,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龙涤小区3号楼独身楼326室。
原告王嘉利与被告王冬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徐国利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嘉利,被告王冬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嘉利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婚生一名女孩王聪,1997年3月21日出生。近三年,因家庭琐事口角,有时撕打,有时夜不归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予以离婚,婚生女孩王聪由被告。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
被告王冬妹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家中琐事常有口角属实,但夜不归宿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聪,1997年3月26日出生。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常有口角,有时撕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聪由被告抚养。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国利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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