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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2-30    0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东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准备大队修复二队职工,住xxxx。 人武金才,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准备大队修复二队职工,住xxxx。
人武金才,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医院医师,系上诉人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特车二队职工,住x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才、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登记。1999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佳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在对待被上诉人及孩子的态度上产生矛盾,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26日提起,上诉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上诉人婚前有:被子六床、双人床罩二床、双人床单二床、枕头二个、双人毛巾被二床、简易衣橱一个、电话机一部、脸盆二个、暖瓶二把。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床罩二床、枕头套二个、枕头芯二个、单人毛巾被二床、床单二个。有45#楼房一套,实付房款20742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交纳。2001年8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东营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共同财产45#楼房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现值为31490元。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现存金额上诉人为8919.39元,被上诉人为5475.95元。被上诉人主张为交纳购房款向姐夫唐xx10000元。唐xx一审中出庭证实借款属实。以上事实另有庭审陈述、房款收据、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在案佐证。
又查明,双方定婚时上诉人父母给予被上诉人现金2201元及“三金”手饰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件。1998年11月初给被上诉人3000元购衣款,已在婚礼消费。1999年1月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存单二张合计款1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已于当年4月或5月份还给了上诉人父母,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武佳琦进行。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本院于2001年7月5日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武佳琦进行ABO血型检测及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与武佳琦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医物证检验予以证实。另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月收入787.90元、每月奖金200元以上,被上诉人月收入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准许双方离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xxx与xxx离婚;二、婚生子武佳琦随xxx共同生活,x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4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xxx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双人床罩二床、双人床单二床、枕头二个、双人毛巾被二床、简易衣橱一个、电话机一部、脸盆二个、暖瓶二把归其个人所有。xxx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床罩二床、枕头套二个、枕头芯二个、单人毛巾被二床、床单二个归其个人所有;四、xxx返还xxx“彩礼钱”15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45#楼房一套归xxx所有,xxx支付xxx房屋补偿费15745元;六、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xxx分得7000元、xxx分得8000元;七、住房公积金共计14395.34元,双方各分得7197.67元.(在xxx原有公积金基础上,xxx应再支付xxx1721.72元);八、1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00元;四、五、六项折抵后,xxx应支付xxx2352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费520元,双方各自负担280元。房屋评估费2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元。亲子鉴定费2700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并判决上诉人每月探望婚生子武佳琦四天。理由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工资收入,在双方分居前,上诉人的收入也是由被上诉人掌管,并且在婚后上诉人的父母又给予15000元的购房款,没有理由借钱生活。证人唐xx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而且被上诉人从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子女抚育费,却未对上诉人享有的作出判决。综上要求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婚后上诉人对其漠不关心,工资收入也是全部交由父母管理,还经常向被上诉人索要钱物。儿子武佳琦出生后的全部生活支出均是由被上诉人独自负担,购买住房的款项也全部是被上诉人出资,以被上诉人的收入根本不足以负担。在实际生活中,借款的对象一般都是亲戚、朋友,不相关的人是不可能提供借款的。被上诉人并不反对上诉人探望儿子,但上诉人宣扬非其亲生子并要求亲子鉴定,伤害了被上诉人母子的,上诉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被上诉人母子的名誉不受伤害。综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债务10000元已有债权人唐xx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800元,自1999年12月分居后武佳琦一直由被上诉人独自,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又独自筹款交纳购房款20742元,其主张收入不足以负担生活支出符合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父母曾给予15000元留作购房使用,但该笔款项在一审中已作为共同存款,并在考虑出资方利益基础上判决其中8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因而不应当再计入购房实交款中。依照法律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然地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审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探望权,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表示了对上诉人权利的尊重和认可。在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秩序,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不违背子女意志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以正当的方式充分行使探望权,但该权利的享有仅限于夫妻双方,而不能扩大到其他亲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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