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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伟与吴玮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12    0人已阅读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4号袁宏伟,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北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安国路171号。 吴玮,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在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4号

袁宏伟,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北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安国路171号。
吴玮,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在上海市天镇路143弄5号。
原告袁宏伟与被告吴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玮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宏伟诉称,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1998年3月被告赴美国旅游,至今未归,并且1998年9月起双方中断联系,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致使感情已破裂,故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吴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1998年3月被告赴美国旅游,至今未归,同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中断联系,现原告以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之子叶昌的证词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结合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予离婚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住房等问题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宏伟与被告吴玮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刊登费600元,由原告袁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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