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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松与刘义巧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17    0人已阅读
导读:[2003]辛民初字第8--145号 范松,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义巧,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

[2003]辛民初字第8--145号

范松,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义巧,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农民。
原告范松为与被告刘义巧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会图独任审判,200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刘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松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2月13日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冷僻,很难与之沟通。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愿在我家生活,结婚虽近两年,双方在一起的日子也没有几天,实难生活在一起,为此我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被告取走陪嫁物品,被告返还我婚前彩礼款13740元。
被告刘义巧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松与被告刘义巧系同村村民,于2000年春天订立婚约,200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应该是相互了解的,结婚已近两年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松与被告刘义巧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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