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主张数量或者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后,被告人提出质量异议,法院判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不是与以上两款法律相违背的?法院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再者,申请鉴定的,要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都公开审理过去半年,超出举证期,法院接受被告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法? 标的货物不存在,是否能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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