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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执行是否意味着债权人们可以 “一视同仁” 分配财产?

大律师网     2026-01-19

导读: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同一被执行人面临多个债权追讨时,“合并执行” 是法院提高执行效率的常用手段。但合并执行是否意味着债权人们可以 “一视同仁” 分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22 号,用一起典型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即便案件合并执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仍需严格遵循查封顺位,任何突破顺位的执行行为都可能因侵害在先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同一被执行人面临多个债权追讨时,“合并执行” 是法院提高执行效率的常用手段。但合并执行是否意味着债权人们可以 “一视同仁” 分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22 号,用一起典型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即便案件合并执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仍需严格遵循查封顺位,任何突破顺位的执行行为都可能因侵害在先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

     以下是入库原文:2019-18-5-203-001

    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合并执行 受偿顺序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实务分析:

    (一)债权受让前:务必核查查封顺位等核心信息

     债权转让是市场中常见的资产处置方式,但受让执行债权时,不能只关注债权金额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更要重点核查以下信息:

1. 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情况,包括首封法院、轮候查封顺序、查封期限等;

2. 除自身受让的债权外,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未清偿的债权,以及这些债权的顺位情况;执行案件的当前进展,是否存在合并执行、以物抵债等潜在风险。

本案中,神泉之源公司可能忽略了不同债权对应的查封顺位差异,盲目接受合并执行的结果,最终导致其以物抵债的诉求未得到支持。律师在协助客户进行债权受让时,应通过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查询等方式,全面核实上述信息,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避免受让存在 “顺位缺陷” 的债权。

    (二)执行过程中:警惕合并执行带来的顺位风险

    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若遇到法院合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时,需重点关注:

1. 合并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自身债权顺位相关的其他案件;

2. 法院的执行方案(如拍卖、以物抵债)是否考虑了原有的查封顺位,是否存在后顺位债权优先受偿的情况;

3. 一旦发现执行行为可能损害自身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必要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避免超过权利救济期限。

    (三)面对违法执行:善用三级救济程序维权

     如本案中的赵五军,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 “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 的三级程序成功维权。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把握好各程序的法定条件和期限:

1. 执行异议需在收到执行通知或知道执行行为侵害自身权益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

2. 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需在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 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借助最高法的指导案例精神,争取权益得到支持。

    (四)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律师需协助客户坚守 “顺位底线”

      无论是作为先顺位债权人的代理律师,还是后顺位债权人的律师,都应明确:“查封顺位” 是债权受偿的核心依据。

1. 对于先顺位债权人,要坚决维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一旦发现后顺位债权人通过合并执行、恶意串通等方式试图 “插队”,应立即启动维权程序;

2. 对于后顺位债权人,要客观告知其受偿风险,避免其盲目投入维权成本,同时可协助其寻找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或在首封债权实现后,及时主张剩余财产的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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