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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驾驶罪裁判要旨汇总

大律师网     2024-08-23

导读:一、五年之内再次醉驾不应适用缓刑裁判要旨: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

一、五年之内再次醉驾不应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14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三、行政处罚折抵原则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故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能否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应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处理


四、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五、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裁判要旨: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认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只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前故意饮酒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八、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裁判要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九、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裁判要旨: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但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十、交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交警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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