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因此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是以用益物权的 形式出现的。由于我国的土地实行的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形式,用益物权大都用于调整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也是如此。因此,在使用权人不同而 所有权人一致的两块土地上仍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在我国,地役权人既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我国的地役权客体不包括建筑物。当然并不一定是一块完整的土地,可以是一块土地中的一部分。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惯常效用之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如从他人土地通行、引水、取材、限制他人在其土地上添建建筑物等。这里 所谓的“便利”并不限于经济上或者财产价值上的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如眺望地役权。
(4)地役权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设定的一方当事人使用对方当事人土地的权利。由于地役权的内容超出了需役地的正常利用价值,提高了需役地的效益,从而对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额外的限制,因此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两块土地的利用作出调节。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什么区别?第一,它们之间的性质不相同。我们具体地来说,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它更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且不动产所有权或者是用益物权的扩张才是它的本质,也是用来所组成有权或用益物权的部分,而且一不用进行独立的公示,这些我们都可以直接从不动产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的登记中进一步,并且更加准确地推断出来。
第二,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相同的。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就是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呢是服务于特定的土地的或者是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的,这种关系它对的并不是“人”,主要对的“地”,对于相邻权人来说,这种是依据的不动产的自然条件从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它主要依靠的是原始权利而且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发生效力的时候就算不进行登记也是可以的。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它主要是依协议从而取得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想要具有物权效力的话,就必须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才可以具有效力。假如说没登记的,那就不过只是一种债权而已了。
第三,其限制程度的不同。相邻权人只能在依着社会的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合理限度之内,从而来利用相邻不动产,它是对法定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解。
第四,它们两者之间还在有偿或者无偿以及存续期间上也不相同。这两者当中,相邻关系是可以由法律直接来规定的。而地役权的有偿或者是无偿则是属于自治范畴之内的。
第五,它们两者之间的“权属不同”,那么这两块土地是否应该“相互毗邻”呢?我们一般都认为只有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才会发生相邻的关系。而哪怕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可能发生地役权,特殊情况下,两块土地隔了一段距离的情况也是有可能发生的。
第六,它们的救济方式也是不相同的。会提起所以权的行驶受到妨害之诉,,一般都是在相邻关系受到了侵害以后。然而,受害人如果直接提起地役权受到侵害的请求之诉的话,一般都是在地役权受到了损害之后。这都是由两者之间的权利性质不同所决定下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