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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词案例及辩护技巧

诈骗罪辩护 2018-01-15
导读: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要素 因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较为严格,,控方需对非法占有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明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行为人如要推翻控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仅需要达到使其本身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1. 从案件的定性方面切入 因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相似。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因此辩护人此时可以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阐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2. 从行为人在案件所起的作用方面切入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需要多人共同完成,仅仅一人非法集资的案例较少,且集资的数额有限。一般涉嫌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会有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工,紧密合作,层层管理。 3. 从案件的主体系单位犯罪切入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下面为集资诈骗罪辩护范文及辩护技巧可供参考!   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2月,**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强大,同时解决行内紧俏原料的需求,以90万元购买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之后公司高薪聘请专家,及高层管理人员,专门建设了生产工厂——新龙化工厂。企业雄心勃勃,铁心快上这个项目。然而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和命脉。是不可或缺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奔波一年多,而贷款还是无望的情况下,经几个高层人员专门策划。董事长专程到外地取经后,决定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募集资金。而这时,被告人崔**看好了这个企业和项目。首先投入了自己积累的200多万元。王**很欣赏崔**的积极和热心。聘用其为副总经理。招商办经理。崔**便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调动社会关系。以公司的既定方案和董事长的意志为原则,募集资金六千多万元。其中个人及亲属投入一千多万元。“转单”近4千万元。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纵观本案纷繁庞杂的事实,被告崔**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非但不想非法占有,反而大量的投入!反而代替公司偿还要求退出的投资者的本息!代替公司垫付别人的旅差费数十万元。   必须强调:在全部融资活动中,债务人,即融资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海天公司,而不是崔**!所有募集的资金分文没有进入崔**的腰包,也分文不为崔**所支配。他是得了一些“代理费”,但那是公司按规定给他的酬劳。绝对是另一个法律性质。而且也投进了公司。可以说他分文无得!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不能归还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不应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纪要”还对何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做了细化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里必须强调两点:一、被告人崔**,绝非资金的占有者。资金的占有者是海天公司。这是十分明确的。是无争得事实!二、崔**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欺骗任何投资者!而是投资者找的他!   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发(2005)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第六条,“开展民营经济股权交易业务,允许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崔**的内心是明确而又明朗的。海天公司一直受到省、市、区领导的关注和支持。企业多次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再就业先进企业”等光荣称号。董事长王希田被授予人大代表、“吉林市十大就业带头人”等光环。“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业经省、市、区三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时试产成功的消息省、市党委机关报都作了重要报导。公司同心协力,项目必定成功!直到今天,在因此涉嫌犯罪被羁押860多个日日夜夜,饱尝铁窗之苦之后的今天,他仍然坚定地确信,如果没有这场风波,项目一定能成功!   先进的新龙化工厂巍然耸立、产品试产成功。公司在美国上市既成事实。崔**没有说谎,没有欺骗。他一直谨遵公司的统一口径行事。经他融资的亲友及其他投资人无一人说他诈骗。反而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愿,要求宽恕,要求对公司解封,要求让工厂开工生产。   本案卷宗达225卷之多。却无一件材料,一页文字证明崔有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侦查了前后达数年之久。却没有查出崔**诈骗了哪一个人!骗得了多少钱!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已经进入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千年的人治时代已经结束,并将一去永不复返。而法制的特点之一是有法必依。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衡量被告崔**,在本案中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崔**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目前,我们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实行人性化司法。实行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贵院院长赵**2008年8月14日在媒体公开承诺:“在严厉打击暴力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同时,对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要严格甄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谋求振兴发展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要素   因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较为严格,,控方需对非法占有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明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行为人如要推翻控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仅需要达到使其本身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1. 从案件的定性方面切入   因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相似。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因此辩护人此时可以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阐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2. 从行为人在案件所起的作用方面切入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需要多人共同完成,仅仅一人非法集资的案例较少,且集资的数额有限。一般涉嫌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会有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工,紧密合作,层层管理。   3. 从案件的主体系单位犯罪切入   单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另一类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案件如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尽管处罚的对象是两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但是,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主任仍然只有一个,这就是单位,而不是两个。所以相较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可以较轻。   4. 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情形切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行为人存在自首、坦白的情形,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此点对于其他案件都适用,并不特别适用与集资诈骗类案件,在此不赘。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相关内容。如有其它法律问题,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大律师网了解详情!(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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