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四种情形:
(1)根据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或者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除法律有些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2)根据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一般而言,对于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等战争犯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适用我国刑法;
(4)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2月14日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于1977年2月20 日获得多数的成员国批准得以生效。该公约扩大了有关受保护人员的范围,加强了缔约国惩治这类国际罪行的义务。中国于1987年6月23日加入上述公约,并早先于1979年7月3日加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涉外案件时应遵守公约的规定。同时,我国的国内立法也涉猎到该问题,使之纳入国内立法的范畴。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原则;其次,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哪些人享有刑事豁免权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些人也就是犯罪后采取外交途径解决的人,具体包括:
(1)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2)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秘书、随员等;
(3)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4)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5)途经我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6)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有协议互免签证)来中国的外交官员;
(7)经我国政府同意给予特权与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8)依照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来中国参加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以及临时来我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专家和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的人员。
此外,在我国与许多国家签定的有关双边条约中,如《中美领事条约》、《中意领事条约》等,对有关外交豁免的享有人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一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