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在医疗机构外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行为。
(3)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在超出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情况下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4)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5)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超出登记许可诊疗范围的医疗服务活动。
(6)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但其从业人员是没有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7)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从业人员是由跨专业的人员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8)利用封建迷信及所谓的“特异功能”从事的诊治活动。
(9)利用电脑程序从事的所谓诊断及治疗活动。
(10)其他非法行医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给患者造成伤害;
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