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